濰坊一兒童魚塘溺亡 父母因監(jiān)管缺位被認定存在過錯

2015-05-27 08:58:00    作者:陳懷禹   來源:濰坊晚報  我要評論

關鍵詞: 被告 過錯行為 孩子父母 過錯責任 賠償責任
[提要]被告某莊村委會辯稱,其將水塘發(fā)包給被告曹某、范某及齊某,并由該三被告進行管理,故張某某的死亡與其沒有關系。法院認為,2009年7月8日,被告曹某、范某與被告某莊村委會簽訂《魚塘承包合同》自無異議。

  孩子魚塘溺亡,父母擔責六成

  死者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父母因監(jiān)管責任缺位被認定存在過錯

  2013年7月份,家住高密市朝陽街道某村11歲的張某某,在一魚塘洗澡時不幸溺亡。張某某的父母將魚塘承包者曹某和范某、魚塘所有者某莊村委會及在魚塘附近洗沙、存沙的齊某告上法庭。高密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四名被告都有不等的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作為孩子父母也有過錯責任。5月26日,記者獲悉,其中兩名被告分別承擔15%的賠償責任,另兩名被告分別承擔5%的賠償責任,原告獲得賠償15萬余元。

  上訴

  孩溺亡父母上告

  2013年7月份的一天,11歲的男孩張某某在高密市朝陽街道某村魚塘內洗澡時,不幸溺亡。張某某的父母一紙訴狀將四名被告告上法庭。作為原告的張某某父母訴稱,其子是在被告曹某、范某非法采沙形成的水塘中洗澡時溺水死亡。曹某、范某非法采沙形成深達5米的水塘,未及時回填,也未在水塘周圍設置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被告齊某大面積改造上述水塘,增大了水塘的危險性。被告某莊村委會將土地發(fā)包給曹某、范某,并放任他們非法采沙,致使悲劇的發(fā)生。四名被告對張某某的死亡均存在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針對原告的訴求,四名被告也提出了不同的辯解。被告曹某、范某辯稱:他們曾在2009年承包被告某莊村委會的水塘,但同年就解除了承包協(xié)議,對該水塘不負管護義務。被告某莊村委會于2011年將水塘發(fā)包給被告齊某,故被告齊某與某莊村委會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原告對張某某未盡監(jiān)護職責,對張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

  被告齊某辯稱,其只是在水塘周邊存放沙土,并未對水塘進行改造,也未對水塘進行管理和使用,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莊村委會辯稱,其將水塘發(fā)包給被告曹某、范某及齊某,并由該三被告進行管理,故張某某的死亡與其沒有關系。

  審理

  魚塘被曝偷挖沙

  高密市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某莊村委會在村南有一個水塘,2009年7月,被告某莊村委會(甲方)與被告曹某、范某(乙方)簽訂《魚塘承包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甲方將莊前面積14.5畝的廢舊魚塘承包給乙方搞漁業(yè)養(yǎng)殖。承包期為30年,價格為每畝1000元。承包期自2009年7月8日起到2039年7月7日止。甲方的魚塘只供乙方搞漁業(yè)養(yǎng)殖,不能另作他用。”該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09年9月,公安機關接110報警稱某莊村前有人偷著賣土。高密公安機關經(jīng)過調查,查明被告范某在其承包的被告某莊村委會魚塘里挖沙,并制止了被告范某的挖沙行為。此外,自2011年6月份被告齊某還在該水塘附近存沙、洗沙,并拉來260多車土對水塘進行改造。

  法院認為,2009年7月8日,被告曹某、范某與被告某莊村委會簽訂《魚塘承包合同》自無異議。曹某與范某辯稱其因故在同年與某莊村委會解除承包合同,但某莊村委會予以否認。曹某與范某申請的證人孫某并非某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其證詞不能代表某莊村委會,況且孫某陳述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曹某和范某解除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曹某與范某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某莊村委會的魚塘承包合同依據(jù)不足,不應采信。

  法院

  四被告都有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曹某與范某承包涉案魚塘后,既享有魚塘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也應對魚塘履行管護義務。涉案魚塘水位較深,且毗鄰村莊,對周邊村民具有潛在危險。但是,被告曹某與范某未采取諸如在魚塘周圍設置防護欄、張貼警示標語等措施。被告曹某、范某非法采沙后,也未對魚塘進行恢復性回填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應認定兩名被告對涉案魚塘存在疏于管理的過錯,該管理不善行為與張某某的死亡之間具有客觀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曹某與范某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某莊村委會系涉案魚塘的所有權人,將存在安全隱患的魚塘發(fā)包給被告曹某與范某,且放任對被告曹某與范某在魚塘內挖沙,更未及時督促被告曹某與范某消除潛在危險。因此,被告某莊村委會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辦案法官介紹,雖然被告齊某既不是涉案魚塘的所有權人,也不是合法的占用人,其于2011年擅自在魚塘附近洗沙、存沙及大面積改造魚塘,這不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客觀上也增大了魚塘的危險性。因此,被告齊某的過錯行為與張某某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官

  原告也存在過錯

  辦案法官介紹,事發(fā)時張某某11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足以預見到在魚塘內玩耍的危險性。而且張某某所在的小學也曾書面提醒其暑假期間不要到魚塘、河流及水庫內玩耍,其未遵守學校規(guī)定,所以張某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

  此外,張某某所在小學也曾提醒原告張某某父母張某、韓某加強對其的安全教育。但由于兩原告的監(jiān)管責任缺位,張某某脫離監(jiān)護期間溺水身亡,故應認定兩原告也存在過錯。

  綜合分析原告張某、韓某與被告曹某、范某、齊某、某莊村委會的過錯程度以及過錯行為與張某某死亡結果之間的原因等,法院確定被告曹某承擔15%的賠償責任,被告范某承擔15%的賠償責任,被告齊某承擔5%的賠償責任,被告某莊村委會承擔5%的賠償責任,剩余損失由兩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曹某、范某在各自承擔份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張某、韓某因其子溺水死亡造成的損失合計375071.9元,四名被告需共同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獲得賠償15萬余元。

  辦案法官介紹,每年暑假都是少年兒童溺亡事件的高發(fā)期,此次案件共有3名孩子溺亡,其他兩名溺亡孩童的家長另案起訴,案件已審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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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編輯:沈廣安
責任編輯: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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